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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4)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保险分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向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保险支公司提供对共保业务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由于该书面确认的要求,发生于承诺之后,保险支公司是否回复,是否肯定回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备案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是否在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亦不影响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效力。
四、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应参照2010年度《共保协议》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0年度《共保协议》系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根据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另行签订。在各方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的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之后,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未针对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共保业务重新签订《共保协议》,也未明确表示将2010年度《共保协议》的有效期相应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因此,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共保协议》并非当然有效。但根据上文分析,共保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期间保险分公司参与承保某黄金交易所调拨和运输黄金及其制品、铂金及其制品一事已经达成一致。并且通过各方确认展期的《保险协议书》可以明确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因此,上述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自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24时的电子邮件进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电子邮件系统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针对共保承保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未形成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在2010年度的《共保协议》中均有约定,该《共保协议》有效期一年,已经履行完毕。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上述《共保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争议,且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与上述《共保协议》约定存在差异,故该《共保协议》中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视为履行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的交易习惯。保险支公司关于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未就《共保协议》延续进行确认,某黄金交易所亦未同意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按照2010年度《共保协议》的约定,共保比例为保险支公司70%,保险分公司30%。共保双方以保单条款和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为基础,按上述共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且按各自承保的比例办理再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保险支公司代保险分公司根据协议规定向某黄金交易所收取足额保险费,保险支公司在收到保费后5个工作日向保险分公司指定账户划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分公司在收到划付的保费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承担的手续费及出单费划回至保险支公司账户。保险分公司需按其共保份额保费的2%作为出单费支付给保险支公司。故按照上述约定,保险支公司应该在收到本案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后5个工作日向保险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费的30%。某黄金交易所向保险支公司交纳了本案诉争期间保险费4
061 409.78元,故保险分公司要求保险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保险费1 218
422.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在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有关该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2010年度《共保协议》中约定,根据被保险人某黄金交易所的要求,凡涉及共保业务的有关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保险支公司直接对某黄金交易所负责,并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在不损害某黄金交易所和保险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拥有最终决定权。保险支公司为共保方代表,负责处理与某黄金交易所之间根据保单及协议条款规定的日常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分公司。保险分公司必须按保险支公司的要求执行有关事项。保险支公司、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在本案诉争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分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支公司关于保险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积极履行《共保协议》的行为,保险支公司亦未向保险分公司主张保险损失,故保险分公司不应主张分成保险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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