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5)
对于保险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保险支公司和保险分公司未签订新的《共保协议》,亦未共同确认2010年度《共保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对是否形成新的有关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一直存有争议。保险支公司未在其认为保险支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后及时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或要求保险支公司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上述事实,该院对保险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险分公司一百二十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九角三分;二、驳回保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保险支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2011年3月28日所发邮件不包含与保险分公司就诉争共保业务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亦认定共保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张某某的邮件不构成要约。2、一审判决引入交易习惯对被认定为不明确的所谓共保业务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化处理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交易恰恰证明双方应就共保业务单独签订书面协议。3、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某某2011年3月29日8时42分所回复的邮件内容不涉及共保业务内容,与所谓诉争共保业务承诺无关;其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第二封邮件,依法应认定为保险分公司就诉争共保业务延续发给保险支公司的要约邀请。4、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争议第一次诉讼(2012西民初字第8880号)过程中自认诉争共保业务延续应获得保险支公司确认。5、保险分公司自认就诉争业务不存在任何外部履行行为和内部履行行为,这只能证明诉争共保业务对保险分公司不构成保险业务。反之,保险支公司在保险协议延续后即将所承保的黄交所业务作为单独承保业务录入系统并实际按照单独承保业务实施,而之前保险业务延期之前则是按照与保险分公司共保业务录入的,证明诉争共保业务是保险支公司实际履行完毕的单独承保业务。6、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保险分公司的不利自认,在证据审查认定上歪曲保险支公司调取证据的真实证明目的,完全与事实相悖。保险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本案争议两次诉讼过程的庭审笔录和庭审同步录音光盘,以查明本案事实及庭审真实情况。7、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双方未共同确认共保业务延续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驳回保险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保险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保险协议的规定,保险支公司享有与某黄金交易所单线联系的权利,保险分公司处于相对被动地位。保险支公司发送保险协议顺延的通知,保险分公司可以推断某黄金交易所已经同意顺延,保险协议自动生效,否则为何连续两次通知顺延。保险协议包含共保条款,包括具体比例、保费收入,合同很明确,足以履行。
本院审理中,保险支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电脑内部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0年度的共保业务在保险支公司系统内有信息记录,2010年度后是保险支公司单独承保,没有再和保险分公司共保,故保险支公司的系统没有记载。保险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交,电子数据应该经过公证才能作证据采纳,保险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支公司提交了上述电子证据,但是对于该证据在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等方面未有效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案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8月6日。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因本案引发的前次诉讼中的开庭笔录,即2012年5月9日及5月16日的庭审笔录关于保险分公司对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电子邮件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回答法庭询问的相关记载如下:“未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需要回去核实。”问:“原告,在你方认为的协议延续期间,你方有无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可以证明你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答:没有,我方的合同义务都是被动义务。问:原告,为何你方在电子邮件的答复中没有提及共保协议,仅提到了保险协议。答:认为保险协议顺延,共保协议自动就顺延了。”在2012年5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记载为:“询问原告,上次庭审本院要求你方回去核实2011年3月29日8:48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电子邮件,你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保险协议与共保协议是一体的,保险协议作为母合同延续,共保协议作为子合同自动延续。问:原告,被告未回复你方邮件,你方是否通过其他渠道与被告沟通过。答:没有,我方认为共保协议已经经某黄金交易所备案,没有什么变化。”在法庭辩论阶段,保险分公司称:“无论被告是否越权代理,都没有回复我方2011年3月29日8:48的邮件,既然没有回复,我方就认为共保条款没有发生变化,双方就共保协议在4月份的延期达成一致。否则为何4月份不同意,却在5月份继续通知我方保险协议延续,要求我方确认,这是自相矛盾的;没有证据证实某黄金交易所将我方排出在保险协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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