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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6)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及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和共同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限届满前,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就本案诉争期间保险协议的延续达成一致,某黄金交易所亦向保险支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纽乾坤发送了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从上述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某黄金交易所及保险支公司对保险分公司参与共保一事均持肯定态度。虽然《保险协议书》的大部分合同条款仅针对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但共保条款部分涉及保险分公司,故保险支公司告知保险分公司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协商决定延长《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并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共保业务的共保承保人一方保险支公司向共保承保人另一方保险分公司发出的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亦明确、完整。因此,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意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险分公司对保险支公司要求就2010年度保险协议继续有效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要约已经作出承诺,虽然保险分公司又发出邮件请保险支公司提供对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而保险支公司未予答复,但是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支公司的第3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保险支公司应当给付保险分公司共保期间的应分成保费。
保险支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张某某2011年3月28日所发邮件不包含与保险分公司就诉争共保业务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支公司称一审判决引入交易习惯对被认定为不明确的所谓共保业务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化处理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就《共保协议》的履行未存在争议,且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与《共保协议》的约定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就《共保协议》中对共保承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视为履行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并无不当。保险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支公司称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争议第一次诉讼(2012西民初字第8880号)过程中自认诉争共保业务延续应获得保险支公司确认的上诉理由,因该庭审笔录中并无保险分公司自认诉争共保业务延续应获得保险支公司确认的明确记载,故本院对保险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支公司第6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支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与保险分公司因本案引起的历次诉讼的案件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入的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支公司的第6项上诉理由中要求调取本案争议第一次诉讼(2012西民初字第8880号)相关材料的意见,既未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又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故保险支公司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属于保险支公司应尽的举证义务。然而本案本次诉讼及前次诉讼的一审庭审笔录已随本案一审卷宗移送至本院,故不存在调取的问题。因此本院对保险支公司第6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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