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化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某化工公司为某建设公司的某庄园项目部提供腻子粉、抗裂砂浆、界面剂、粘接砂浆等材料。后经双方共同核实送货单据,某建设公司共欠某化工公司货款119
723元,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单。某化工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19 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某建设公司对某化工公司的主体表示质疑。某建设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的诉讼在2011年就已经结束了,现在某化工公司的印章与前次诉讼印章不一致。第二,某庄园项目在2007年底已进行竣工验收,在2008年年初完成了所有的验收工作。某化工公司起诉时间距工程验收4年之久。按照某化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日期,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某建设公司认为结算单是伪造的。某建设公司并未从某化工公司处购买过腻子粉。某庄园竣工后,该项目部就已解散。原持章负责人李某某在工程结束以后存在滥用印章的行为。某建设公司于2009年年底将印章收回销毁,现某化工公司提交的单子中涉及的两个人的签字,均非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同意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某化工公司(乙方)与A建设有限公司某庄园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项目部承建的某庄园四期公寓1号、6号、7号楼工程,在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1月3日购进了某化工公司提供的腻子粉、抗裂砂浆、界面剂、粘接砂浆等材料。经双方共同核实送货单据,项目部(经手人:李A)共欠乙方材料款119
723元”。之后,项目部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
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将项目部的印章交回A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交接说明,其内容如下:“今有李某某将A建设有限公司某庄园项目部印章一枚交回公司并销毁,并保证今后不再以A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否则将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工程完工并完成四方验收(即2007年12月)至今,使用某庄园项目部印章以A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了合同,在大于本工程合同清单预算范围之外的及本工程之外签订的材料、劳务等合同或相关文件(不包括洽商增减项),因此产生纠纷而形成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也由李某某个人全部承担,与A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于某庄园项目部工程已结束,现于2009年12月11日将A建设有限公司某庄园项目部印章收回并销毁。今后某庄园项目部结算等遗留的相关事宜由A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由该项目部原负责人李某某协助处理此工程遗留的相关事宜)”。
2010年12月27日,A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建设公司。
一审另查,某化工公司曾分别于2010年2月、2011年5月向A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4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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