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0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化工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该结算单签署于2009年12月11日A建设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之前,故可以认定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系代表A建设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A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鉴于A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建设公司,故某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某化工公司与项目部所签订的结算单没有规定付款期限,且某化工公司之后曾先后向A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化工公司货款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化工公司并非真实的某化工公司,因某建设公司与其产生的诉讼已于2011年结束,而本案印有的某化工公司的印章与真实的某化工公司印章不符,某化工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其次,某化工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上印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真实的,且结算单上的签名人李A并非某建设公司实际持章人李某某,也不是某建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上印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的字样,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另外,一审中某建设公司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时,某建设公司称公章有问题,某化工公司把证据都交给法院了,某化工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另外,结算单在某建设公司收回印章之间形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某化工公司曾就本案纠纷起诉某建设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119
723元。一审法院以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化工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审理中,某化工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本案某化工公司外,未发现第二个名为北京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存在。某化工公司认可除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外,其还持有私刻的公司印章并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效力一致。
本院审理中,某建设公司提交:1、2006年授权书,用以证明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说明书上的印章;2、2011年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化工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某化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二审程序的新证据范畴,即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诉讼中,某建设公司曾申请就项目部印章与授权书上的印章进行比对。因项目部印章已销毁且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故一审法院未批准某建设公司的申请。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化工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该结算单签署于2009年12月11日A建设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部印章之前,故可以认定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系代表A建设有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A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鉴于A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建设公司,故某建设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某建设公司称本案印有的某化工公司的印章与真实的某化工公司印章不符,某化工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上诉理由,因某化工公司认可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外,其还私刻公司印章并确认私刻的公司印章的效力与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印章效力一致,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本案的某化工公司外还有名为某化工公司的存在,故即使某化工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前后不一致,亦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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