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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660号(3)
某建设公司称结算单上印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因某建设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称一审中其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因项目部印章已销毁且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同时授权书中的项目部印章系某建设公司单方提供且无法提供项目部印章的其他比对样本,故不具备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条件。因此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五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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