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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3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科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贸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票据交付协议。根据该协议,科贸公司将涉案票据,即某银行营业部签发票号为略、出票人为某市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收款人为某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金额为4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汇票,交付给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按票面金额扣除承兑贴息18万元后向科贸公司支付对价。根据以上协议,投资管理公司应向科贸公司支付382万元整。时至今日,投资管理公司仅向科贸公司支付173万元整,尚欠209万元整。科贸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投资管理公司向科贸公司支付20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科贸公司称,2012年1月20日前,投资管理公司仅向科贸公司支付部分对价,余款始终未还。为明确欠款数额、赔偿科贸公司损失,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代表投资管理公司向科贸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至2012年2月20日一次性归还。违约金按日1‰计算,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借款日同时计算。”收条写明:“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并按上手印。至2012年5月10日,投资管理公司仅向科贸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
480
524元。经科贸公司多次催要,投资管理公司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科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投资管理公司向科贸公司支付1
480 524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均以1 480
524元为计算依据,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均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投资管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科贸公司于2011年委托赵某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票据交付协议,该票据为某银行营业部签发,票号为3130005122002813,出票人为机械施工公司,出票日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该汇票并未实际交给投资管理公司,而由赵某某直接交给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使用。当时中兴公司称其急需银行承兑汇票,所以科贸公司将汇票交给中兴公司,但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并未解除之前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应该是谁使用资金谁付款,但协议履行期间,一直是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先垫付现金,到2012年1月20日还剩余220万元时,赵某某要求投资管理公司写欠条,并已实际书写。后赵某某通知杜某某,称该票已作挂失并无法承兑,杜某某即认为不应再行支付,并应把之前款项收回。该票据到期前,中兴公司已将其作了履行担保,后中兴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由法院将该票进行了强制承兑。现投资管理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科贸公司返还投资管理公司垫付款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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