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301号(3)
以上事实,有《协议》、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月20日借条及收条、欠赵某某承兑汇票余款说明、说明、支票复印件、赵某某证人证言,2012年8月15日中兴公司证明、2012年3月20日收条、2012年2月29日收条、2012年4月17日收条、12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效力以及相应的后果负担。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效力。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协议》效力问题主要涉及银行承兑汇票本身能否成为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对象以及《协议》内容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所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典型票据,其是为便于市场交易和结算而采用的一种金融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外,该法以及其它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贴现、追索等进行了专门规定,市场交易主体必须依法依规使用票据。如允许银行承兑汇票自由买卖和交易,势必会对市场交易安全产生威胁,对正常的金融秩序带来冲击。本案中,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主要为转让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以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为转让标的物,一方在汇票到期前获取现金,另一方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来获取票据并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但事实上双方并无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协议》为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发生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故基于《协议》而产生的其它后续约定,如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均归于无效。另,《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以及票据权利的行使。
二、《协议》无效之后的后果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强制兑付,无法返还原物,故该院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对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做如下处理:首先,需确定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担主体,即确定投资管理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应由中兴公司负担返还义务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投资管理公司的理由主要是中兴公司为票据实际使用人,且根据票据背书情况,中兴公司的前手持票人为科贸公司。对此,该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具有典型的无因性,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成为《协议》主体,双方基于转让票据形成的合同与票据由谁持有、票据权利由谁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性,投资管理公司主张票据由科贸公司直接交付中兴公司的主张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协议》签订后投资管理公司已向科贸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故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主体为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关于中兴公司应为返还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该院对投资管理公司基于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投资管理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需向科贸公司返还的具体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因汇票已被强制兑付,故在票据已无返还可能的情况下,应进一步确定返还的价金数额。对于本金部分,因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票据的具体转让金额382万元,且依据本案案情,该价款系双方在结合交易实际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作为应当返还的本金依据较为妥当。结合本案事实部分对投资管理公司已向科贸公司支付款项2
895 700元的认定,该院将投资管理公司应向科贸公司返还的本金确定为924
300元。另,因科贸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对于《协议》无效的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科贸公司基于票据可能产生的损失,该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科贸公司一定的利息费用,作为占用资金的成本,该院将该计算标准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日期,科贸公司主张以2012年5月10日即投资管理公司再未还款之日起算,结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起算日期以投资管理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算为宜。对于科贸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贸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投资管理公司给付科贸公司款项九十二万四千三百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科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投资管理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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