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301号(4)
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取得票据相应的权利,也没有实际取得和使用汇票,该票据一直未在投资管理公司手中停留和占用,要投资管理公司偿还科贸公司款项和利息毫无根据。赵某某是当事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中兴公司已向科贸公司支付对价10万元,说明了本案汇票已经交给了中兴公司,中兴公司才是债务关系的履行方。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又按协议约定判决投资管理公司返还科贸公司382万元是相互矛盾的。投资管理公司未取得票据,不产生返还的后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投资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
科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票据转让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投资管理公司与科贸公司之间,合同无效后,投资管理公司是返还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兴公司员工恽江平及王A证言,证明中兴公司收到科贸公司的400万元承兑汇票及中兴公司向科贸公司汇款10万元的事实。科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因恽江平及王A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科贸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出庭证明将承兑汇票交给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虽然是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与《协议》中的交票人为赵某某、收票人为杜某某且有二人签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赵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本案审理中,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中兴公司副董事长岳某某出庭作证,岳某某证明涉案承兑汇票是科贸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直接交给他的。科贸公司对岳某某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且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岳某某自称为中兴公司的副董事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岳某某称赵某某直接将承兑汇票交给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科贸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主要为转让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以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为转让标的物,一方在汇票到期前获取现金,另一方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来获取票据并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但事实上双方并无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科贸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强制兑付,无法返还原物,故一审法院判决投资管理公司返还科贸公司382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
投资管理公司称其未取得票据,不应作为返还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与科贸公司在《协议》中注明了交票人赵某某、收票人杜某某,此后投资管理公司亦向科贸公司支付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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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故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投资管理公司收到了涉案承兑汇票。投资管理公司虽提交了中兴公司认可收到承兑汇票的证明,但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投资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投资管理公司称赵某某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证人赵某某虽然是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证言在能够被《协议》、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给赵某某打款的证据、杜某某出具的借条、赵某某的收条等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赵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投资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投资管理公司称本案汇票已经交给了中兴公司,中兴公司才是债务关系的履行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投资管理公司称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又按协议约定判决投资管理公司返还科贸公司382万元是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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