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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A,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典当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郝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王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及当票(当票编号:略),约定王某某作为出典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一辆出典给典当公司,典当金额共计人民币281
837元整,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4.2%。双方同时约定甲方(王某某)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典当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置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5‰的违约金。同时王某某承诺按约定向典当公司履行债务。典当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向王某某发放当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典当期届满后至今王某某未申请续当或赎当,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典当成为绝当。鉴于上述事实,典当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所欠典当当金本金人民币281
837元整;2、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利息8173.273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5‰另计);典当综合费用56
616.739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月4.2%另计);3、王某某偿还典当公司当金违约金205
741.0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81
837元为基数按5‰另计);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2
368.0222元;4、请求确认典当公司对出典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作为特殊业务,国家有专门规定。根据典当规定,超过五日不赎当就是绝当,不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应该是拍卖、扣留本金。第二,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利息应该只计算至绝当。第三,绝当不会产生违约金,不能双倍惩罚,违约金条款与《典当管理办法》违背,不应生效。第四,拍卖不是优先受偿权。第五,诉讼费是典当公司单方产生的。另外,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不属于故意违约。王某某称该购车款来源于诈骗金额,典当后产生的费用是否直接返还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再发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当票,“典当物为凯迪拉克机动车,典当金额为281
837元,综合费用11
837.15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月费率4.2%,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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