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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2)
999.85元。除当票外双方有其他约定。”同日,王某某(甲方)与典当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质私字第003号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甲乙双方确定的当金为281
837元,当物是
2011年1月购买的凯迪拉克(车牌号略)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4.2%,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丧失质物的赎回权,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质物。甲方除承担当期届满至乙方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利率及综合费率与当期内标准相同)外,还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当金数额0.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在发生绝当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质物变卖或折价,乙方有权委托拍卖质物。”当票签订后,王某某将当物交典当公司,典当公司预扣了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的综合费用11
837.15元后,并于2012年5月8日向王某某支付了典当金额270
000元。2012年5月7日典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再向典当公司支付过利息,亦未赎当,典当公司没有处理当物。
另外,王某某说明其与典当公司约定将身份证留存在公司,因出差需要,2012年5月13日从典当公司取出,其本人保证出差后归还。但王某某之后并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典当公司。
一审另查明,王某某因涉嫌诈骗案,已经于2012年6月1日被某省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并于同年6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押解回某省某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存根、车管所登记信息、银行签单、银行转账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典当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王某某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预交纳了综合管理费。但自2012年5月7日起至今,王某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典当公司要求对王某某的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281
837元,给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6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由于机动车作为特殊物品,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并未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该院认为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典当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该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该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管理费支付,该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典当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王某某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此外,由于本案中典当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典当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综合服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的利息一千四百零九元一角九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分别为自二○一二年六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五日止,以及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确认典当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略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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