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999号(3)
典当公司、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典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典当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不支持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综上,典当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无过失。因王某某的原因致使绝当后无法处置当物,构成违约,给典当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依法改判。
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三项违约金以典当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无法排除典当公司怠于行使处分当物的可能性,造成违约金数额的不可预测,故应确认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制或具体数额。王某某在赎当前已被羁押,是意外不能履约,故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另外,王某某的辩称部分不客观全面。购车款是涉嫌刑事诈骗所得,而不是刑事案件诈骗所得,在刑事案件判决前民事案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问题。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和计算标准。
王某某、典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对方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典当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为:王某某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处理这个事情,造成典当公司损失,典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当户的出当、典当行的收当并将当票交付给当户等行为,在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凯迪拉克牌机动车出当给典当公司并取得当金,典当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王某某称涉案当物凯迪拉克牌机动车系用诈骗所得购买,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某涉嫌用诈骗所得购买凯迪拉克牌机动车进行出当,但是典当公司对王某某身份、当物的来源、相关证明材料都已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对出当物及当户的审查义务并已支付了当金,故典当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王某某购买出当物的款项来源,典当公司并无审查必要。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典当行应当在绝当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王某某在当期届满后未配合典当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并且王某某取走身份证件未予归还,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典当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由于法律并未对处置绝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定,故一审法院裁量以一个月为限,判决王某某应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以及典当公司从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典当公司和王某某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绝当后综合服务费的收取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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