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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6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科技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发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科技发展公司与机械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机械北京分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出售2套变频成套设备,总价款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科技发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一直催促机械北京分公司尽快向其交付货物,但机械北京分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9月22日,机械北京分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科技发展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由此给科技发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机械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底,取代科技发展公司直接将此2套变频成套设备出售给某市供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设备公司),从中获利13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北京分公司返还科技发展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2、判令机械北京分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33
000元;3、判令机械北京分公司赔偿科技发展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机械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科技发展公司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科技发展公司与机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机械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买卖合同至今成立并有效,并未被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本案中,是科技发展公司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第二,机械北京分公司已将货物备好,并依法将该货物提交到了公证处;第三,根据违约金的约定以及科技发展公司起诉的时间,机械北京分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并不是科技发展公司所主张的数额;第四,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科技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机械北京分公司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第五,机械北京分公司不知道科技发展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只差2天,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第六,机械北京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负责在北京市场销售总公司的生产设备,机械北京分公司是唯一合法销售方,任何第三方都无权销售机械北京分公司的产品,机械北京分公司也并未委托第三方代理销售机械北京分公司产品。机械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科技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械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2年9月10日,科技发展公司与机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受到约束。该买卖合同至今未被解除,科技发展公司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为机械北京分公司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科技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科技发展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未满3个月,科技发展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并将该货物从上海发到北京。由于科技发展公司至今未提供送货地址,货物至今仍在北京仓库保存且已超过3个月,造成机械北京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反诉请求:1、判令科技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科技发展公司承担机械北京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保管费)1万元(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3000元/月);3、判令科技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科技发展公司针对机械北京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科技发展公司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第二,机械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向科技发展公司供货。科技发展公司不同意机械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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