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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674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科技发展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科技发展公司向供水设备公司提供主频给水设备等货物,总价款为243
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20%,货到后支付总价款的75%,剩余款项1年内付清。
2012年9月10日,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机械北京分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提供2套变频成套设备,总价款为11万元;结算方式为科技发展公司预付2万元,余款9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机械北京分公司每迟延1天交货,按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因机械北京分公司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科技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机械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科技发展公司合同金额
30%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同科技发展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完全一致。
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4日,科技发展公司分别向机械北京分公司给付了货款2万元和9万元。机械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科技发展公司提供货物。
2012年9月13日,供水设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科技发展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
2012年9月22日,机械北京分公司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012年9月24日,科技发展公司以异议书的形式告知机械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2012年9月24日,机械北京分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机械北京分公司向供水设备公司提供变频供水设备。
一审庭审中,机械北京分公司主张货物已于2012年10月8日生产并出库,但科技发展公司未提供送货地址才导致机械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货物;同时主张该批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北京的库房,造成了机械北京分公司1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机械北京分公司表示其已依约向供水设备公司提供了变频供水设备。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异议书、机械北京分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技发展公司与机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机械北京分公司在科技发展公司给付了货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科技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科技发展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因科技发展公司已提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该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该院对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科技发展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科技发展公司要求机械北京分公司返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机械北京分公司明确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给科技发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科技发展公司再履行其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机械北京分公司虽然辩称任何第三方都无权销售机械北京分公司的产品,但其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科技发展公司取得产品后不得向第三方销售,且根据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同科技发展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完全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两份合同之间的联系,故对科技发展公司要求机械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科技发展公司要求机械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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