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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674号(3)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科技发展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机械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发展公司故意拖延接收货物,故该院不予支持。
机械北京分公司主张货物已于2012年10月8日生产并出库,科技发展公司未提供送货地址才导致机械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货物,但机械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科技发展公司与机械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机械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技发展公司货款十一万元;
三、机械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技发展公司损失十万元;四、驳回科技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机械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机械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机械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情科技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械北京分公司至今不能预见科技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机械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科技发展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发出异议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该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科技发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给机械北京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机械北京分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买卖合同约定:因为供方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科技发展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未满3个月,故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科技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北京分公司在科技发展公司给付了货款后于2012年9月22日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科技发展公司为此发出异议书不同意解除,但是机械北京分公司并未对该异议书作出答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交货期限内向科技发展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故本院认定机械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科技发展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机械北京分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机械北京分公司的第1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机械北京分公司明确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给科技发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科技发展公司再履行其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机械北京分公司虽然称无法预见到科技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科技发展公司取得产品后不得向第三方销售,且根据机械北京分公司与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同科技发展公司与供水设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完全一致的事实,可以证明两份合同之间的联系。因此,无论机械北京分公司是否预见到科技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机械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机械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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