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0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程某,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家泉,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江某认识,江某看了程某的湖北米样品和江西米样品后同意从程某处进货,由江某出收据,写明湖北米每斤1.78元,江西米每斤2.35元,运送到北京各一车皮,发到北京西黄村站,收货人为江某,并且由江某货到付款。程某于2010年5月17日从湖北应城东站发往北京西黄村站一个车皮,共121
000斤米,每斤1.75元,共计211
750元,由江某收,该笔货款已支付。2010年5月24日,程某从江西鹰潭给江某发了120
000斤米,每斤米2.35元,共计282 000元。2010年6月3日与6月5日,程某从湖北新沟发两个车皮给江某,共240
000斤,每斤1.75元,共计420 000元,期间江某向程某支付102 000元,剩余600
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程某多次要求江某支付所欠货款,江某最终答应在2010年底支付,但要求必须开增值税票。但至今,江某仍未支付货款,现在全国米价已上涨,湖北米出厂价为每斤2.2元,江西米出厂价为每斤2.6元,由此给程某带来巨大损失,故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某支付所欠货款600
000元及利息44 444.17元,本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
江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并未向程某出具过任何收据,程某实际向江某供货的2010年5月24日12万斤那批米存在质量问题,江某卖掉了其中价值102
000元的米,并已向程某付清了这部分的货款。剩余价值18万元的货物退给了程某,之后程某又将这批米出售给了黄某。2010年6月3日、5日的24万斤大米,是程某直接向黄某出售的,故江某不拖欠程某的货款。程某并未多次向江某主张过货款,而是向黄某主张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是江某要求的,江某是个体工商户,并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江某的米业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程某所述并不属实,故不同意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与江某曾于2010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由程某向江某出售大米,湖北米单价为1.78元/斤,江西米单价为2.35元/斤。双方交易方式为程某发货,货到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后,江某到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提货,货到付款。2010年5月24日,程某自江西鹰潭向江某发送大米12万斤,江某收货后借用刘淑荣的7号库位存放货物,后江某以2.35元/斤为单价,售出价值102
000元大米后,认为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向程某退还剩余大米,并向其支付了102 000元。程某将剩余约76
600斤大米出售给黄某,黄某将7号库位的租金支付给刘淑荣。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5日,程某自湖北新沟向江某发送大米24万斤。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收货后,通知江某取货,江某要求其与程某联系,程某告知其货物是黄某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与黄某进行核实,黄某认可货是她的,并与刘某一起提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与江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曾就货物单价和交易方式进行约定,且程某已履行合同义务,江某亦已接受并支付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有二:一是江某是否将2010年5月24日程某发送货物中约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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