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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095号(3)
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能证明的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还进行了现场调查,程某认为江某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相应证据,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江某主张的事实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仅仅是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程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前往西黄村火车站大成豪地仓储中心处调取货票票号分别为C001949(6月3日)、C001973(6月5日)的两批货物的收货人情况。后本院依法前往西黄村火车站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处,并对其负责人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赵子绅认可上述两张货票的真实性,但提出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没有相关的提货记录资料;同时,其认可程美玲是其单位职工,现已离职。程某、江某对本院制作的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是否存在江某将程某于2010年5月24日发送货物中的约76
600斤江西大米退还给程某,再由程某出售给黄某的事实;二、程某在2010年6月3日、6月5日自湖北新沟发送的24万斤大米的实际买受人。
就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江某在本案中认可其收到了程某于2010年5月24日自江西鹰潭发送的12万斤大米,但是主张,其在售出价值102
000元大米后,认为大米存在质量问题,故向程某退还了剩余大米,并向其支付了已经售出大米的102
000元,后由程某将剩余约76
600斤大米出售给了黄某。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上诉称上述12万斤大米均是出售给江某的,不存在江某退还大米的事实,同时程某也没有将剩余大米转卖给黄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黄某在(2011)海民初字第24783号案件庭审期间的陈述,其自认程某先将上述争议大米给了江某,后来江某退货,程某将货给了黄某,江某大概退了700多袋;同时本案一审期间证人刘某和刘淑荣均出庭证实江某曾与程某就大米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在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江某曾将程某2010年5月24日发送的12万斤大米中的约76
600斤退还给了程某,再由程某出售给了黄某并无不妥,本院对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程某就上述约76
600斤大米的货款应向黄某另行主张。
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某上诉主张其于2010年6月3日、6月5日自湖北新沟发送的24万斤大米的实际买受人就是江某,故应当由江某支付相应的货款。江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实际买受人是黄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黄某在(2011)海民初字第24783号案件庭审期间的陈述及其在本案中向法庭出具的说明,其自认程某在2010年6月3日、6月5日自湖北新沟发送的大米到货后转卖给了黄某;其次,依据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工作人员对黄某提走上述两笔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再次,程某与江某就涉案货物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庭审中,程某认可就涉案的6月3日、6月5日货物,其均没有向江某提供相应的提货凭证,虽然其解释称是因为江某与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比较熟,不需要提货凭证即可提货。但是在程某与江某之间就涉案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及货物凭证,且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程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笔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江某。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证据情况以及程某曾向黄某主张70万元货款等情节的基础上,认定上述诉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黄某,并据此驳回程某要求江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就上述两笔货物的货款问题,程某可向黄某另行主张。
就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节,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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