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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博、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系北京高仕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仕登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出资人。2010年,张某主动与孔某联系,希望孔某利用自身资源为高仕登公司寻找合适的收购公司,并支付孔某佣金。2010年9月,孔某利用自身资源,促成了张某与学美港(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美港公司)之间关于收购高仕登公司的合作,张某已因此获利260万元。基于此,2010年9月,孔某与张某签订了《佣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孔某应得的佣金数额,并确认了孔某已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张某已因此获利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孔某多次向张某催要,但张某始终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孔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向孔某支付佣金40万元;2、张某向孔某支付延迟支付佣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孔某曾于2012年3月19日以同样的案由、起诉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2551号立案,后经开庭审理后孔某撤诉,现孔某又到海淀法院起诉,张某认为,应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高仕登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是外交部外交服务中心的下属国有企业,股东有两个,一是茂发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茂发旅行社),占60%的股份;另一个是北京华风宾馆(以下简称华风宾馆),占4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9年2月25日,案外人金某与茂发旅行社、华风宾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备忘录,由金某承包高仕登公司,期限为20年,并全面接管高仕登公司,同年3月5日,变更高仕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因业绩不佳,高仕登公司的股东同意金某另寻合作者,故金某的代理人张某通过孔某认识了学美港公司,学美港公司同意在受让高仕登公司股权的过渡期接手承包经营该公司,此后金某及张某与学美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和《确认书》;目前,由于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得到国资委的批准,学美港公司仍处于承包经营高仕登公司的过渡期,股东仍为茂发旅行社及华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第二,给付孔某40万元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佣金协议》约定,张某拿到前期打入款168万元并且拿到股权决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张某返还孔某首期佣金40万元;张某虽拿到打入款168万元,但该打入款不是该《佣金协议》书所称的200万以上的获利,也不是起诉书中所述的260万获利,是否需退回,尚不确定;再一个条件是拿到股东决议书,结合《佣金协议》和《协议书》可以看出,该股东决议书应是与收购工作即股权转让有关的决议书,且《协议书》第3条第1款已明确了这个事实。因此,张某虽然拿到打入款168万元,但尚未拿到受让股权及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股东决议书,也就是说收购工作至今未完成,且也未得到国资委的批准,故张某无需给付孔某佣金40万元。第三,孔某与张某签订的《佣金协议》中所阐述的“已完成收购工作”,属对事实认识不清,所谓“收购”工作,指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将收购方学美港公司指定的个人或法人,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替换高仕登公司的原股东、成为高仕登公司新股东并于工商局备案等行为完成后,才能称之为已完成收购工作,而事实是此收购工作根本未进行;根据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费条款,张某已违约,所收取的168万元是否要退回大部分,是否能定性为获利,尚不确定。第四,目前高仕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某,股东仍为茂发旅行社和华风宾馆;营业执照、公章并未移交,仍由金某及张某指定的专人掌管,高仕登公司仍由金某及张某实际控制。综上所述,《佣金协议》中的部分表述属于对事实的认识不清,且给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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