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3号(3)
关于《佣金协议》中“股东决议书”的含义,双方当事人的认识存在分歧。孔某认为“股东决议书”指的是高仕登公司与学美港公司合作的事实,不是某个文件。张某则称“股东决议书”指的是《协议书》第3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应由高仕登公司的两个股东作出有关股权转让的书面决议。
一审法院经询问,孔某称其在签订《佣金协议》时不知晓张某与学美港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具体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孔某与张某签订的《佣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佣金协议》中虽提及孔某帮助张某找到收购方学美港公司,“并已经完成收购工作”,但亦对张某给付孔某佣金事宜约定了明确的条件。因此,只有在约定给付佣金的条件实际成就时,张某才负有给付孔某佣金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张某给付孔某佣金的条件为:第一,张某拿到首期打入款168万;第二,张某拿到股东决议书。鉴于张某承认已经收到168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已经拿到《佣金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决议书”。
一审诉讼中,孔某与张某之间对“股东决议书”的理解存在分歧。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佣金协议》的相关约定,即“因乙方与收购方(学美)所签署的协议中,涉及到后期退费条款……”,可知孔某在与张某签订《佣金协议》时已明知张某与学美港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对孔某在诉讼中称不知晓《协议书》内容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纵观《协议书》和《佣金协议》的内容及形成时间,两者在合同目的实现与合同履行阶段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因此,在对《佣金协议》中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结合《协议书》的条款进行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张某对“股东决议书”的解释更为合理。
退而言之,即使“股东决议书”所指并非《协议书》第3条第1款所列举的股东会决议,即不论其内容是股权转让还是承包经营抑或其他,“股东决议书”的形式至少是经股东签名确认的书面文件。对于孔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书“并非某个文件”的解释,显属不当,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某虽提交了照片、名片、报纸广告、公证书、曾在朝阳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高仕登公司与学美港公司处于业务合作状态。孔某主张高仕登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且张某已实际取得股东决议书,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佣金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并未成就,因此,对于孔某要求张某给付其40万元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张某称没有拿到股东决议书不是事实。张某在《佣金协议》中已经确认孔某已经履行协议义务,且事实上孔某的居间活动使得张某达到协议目的,因此张某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此外,一审判决做出后孔某在朝阳区工商局查到了2012年6月8日做出的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孔某认为已经达成了支付佣金的条件,即使没有达成也是对方的原因导致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支付孔某佣金人民币40万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孔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朝阳区工商局查询文件,证明双方所约定的《佣金协议》第一条的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证明高仕登公司跟学美港公司已经在一起合作了。证据二、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孔某不知道张某跟学美港公司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张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仅是营业地址的变更,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学美港公司没有参股高仕登公司;对证据二,张某认为证人的身份需要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有待核实,而且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孔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孔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孔某提交的新证据,该决议只是变更了营业地址,不是双方在《佣金协议》中约定的股东会决议,《佣金协议》中的股东会决议指的是学美港公司变更成为高仕登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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