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3号(4)
二审审理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茂发旅行社与华风宾馆出具的说明函,证明由于股东茂发旅行社和华风宾馆的原因目前股权转让工作没有完成。证据二、关于文某的身份材料,包括学美港公司章程、高仕登公司出具的关于文某的任职说明、高仕登公司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文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局关于变更高仕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说明(复印件),证明高仕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章程的变更都需经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局的批准。孔某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孔某与张某签订的《佣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已经拿到《佣金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决议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佣金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因乙方与收购方(学美)所签署的协议中,涉及到后期退费条款”的约定,《协议书》和《佣金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两份协议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密切关联性,可以看出孔某在与张某签订《佣金协议》时明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因此,《佣金协议》第一条中的股东决议书系指《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孔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已实际取得《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股东会决议,故孔某主张张某给付其四十万元佣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孔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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