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5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3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我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意向书》,同日,对《内部认购意向书》进行了公证。《内部认购意向书》约定我购买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幢5层502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4
000元,总价款为1025920元,签订意向书时,X房地产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我一次性支付的上述款项。《内部认购意向书》同时约定,由于所购的房屋处于售卖前期手续报批阶段,尚未正式开盘,暂不具备网上认购方式和条件,待该公司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可以进行正式网签时,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我得知X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我所购得的房屋卖予案外人,已经无法向我交付房屋。故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房地产公司返还我购房款1
025 9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房屋现值与原房款的差额1 438 617元;2、X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X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张X起诉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张X签订《内部认购意向书》,是基于解决我公司拖欠第三方——X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以房折抵的事实。一、我公司为了解决欠第三方总承包人X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签订协议以四套房折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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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欠款,第三方接房后再以同样价值将该房折抵其欠分包人张X的分包工程款。为便于行事,三方决定将本应以X建设有限公司为纽带两次转户手续减为一次直接过户。据此才形成我公司与张X之间的购房意向书。另,经公证的合同房款单价为14
000元,双方实际履行的按12
000元计算。上述事实,在(2010)民初字第17679案件庭审时张X已经认可。公证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履行合同。二、在履行抵债过程中,三方同意将四套住房抵债减为三套住房抵债。1、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张X与X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清的原因,张X向X建设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提出由原来的四套住房减为三套住房。故原来三方商定用四套住房抵债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原来的意向书变更为履行其中三套。2、如下证据可证明上述变更事实:(1)张X持有的申请,证明原四套抵债住房,一套已办理退房手续,另三套更名转让。(2)该申请中确定的内容,包括更名与退房均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实施履行了变更。(3)我公司关于X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三套抵债事实,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事实履行变更。三、我公司没有向张X退房款的义务。1、我公司没有收取张X的购房款,也没有收到X建设有限公司转来的购房款。2、我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三套抵债房屋数量与X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三角欠款关系已经结束,我公司不欠本工程的任何债务。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与X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不清。1、双方之间是分包关系,但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结算。2、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各持己见,金额不确定。3、该纠纷应另行通过双方分包合同的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本案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再向张X支付购房款,将违反民法的根本性原则——公平原则。故我公司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9日,X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张X(买受人、认购人)分别就2-1-502号、2-1-503号、2-2-501号、2-2-502号四套房屋签订了四份《内部认购意向书》。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09年1月19日当日作出(200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0083、0084、0085、0086号四份公证书,证明申请人(出卖人)X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牛X与申请人(买受人)张X于2009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内部认购意向书》内容合法;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名与X房地产公司之印鉴均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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