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1599号(3)
708 400元。
庭审中,张X与X房地产公司均认可,X房地产公司与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X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四套房屋向X建设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
。张X与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X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在签订内部认购意向书之前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张X并未向X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四套房屋实际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
诉讼中,张X申请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X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的现值(毛坯房)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现值进行了鉴定,现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
463 937元(楼面单价:34 601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内部认购意向书、申请、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二点:第一、X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张X于2010年1月13日书写的申请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张X提出过退房申请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X房地产公司在申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明确表明了X房地产公司同意张X退房的申请,按照常理解释,如果X房地产公司需要留存张X的申请,则没有必要在申请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以示同意,该公司在张X申请上加盖公章并留取申请复印件应是为了让张X持有该申请的原件以便办理剩余二套商品房的更名手续,故法院认为,张X持有盖有公章的申请原件符合正常的行事习惯。其次,张X在庭审过程中曾承认其手中有申请的原件,经法院释明,其至今未提交上述申请之原件,究其原因是因该申请内容对张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利,故在上述情形下,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上述退房申请原件存在,申请退房事实亦存在。最后,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X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申请之后,已按张X的指示,实际办理了除本案诉争的2-1-502号房屋以外的其余房屋的更名及出卖手续,对于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认为可以认定是履行上述张X所提退房申请的行为,上述履行退房申请的行为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张X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着X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退房申请。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法院认定,张X确实于2010年1月13日向X房地产公司提出过退房的申请。所退房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即2-1-502号房屋。张X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张X提出退房申请、X房地产公司同意并实际履行等行为,已经实际终止了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的2-1-502号房屋的内部认购意向书的履行。故张X现基于上述内部认购意向书,向X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要求X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房屋现值与原房款的差额之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张X(认购人)与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的2-1-502号房屋的内部认购意向书所显示的“认购人签订本内部认购意向书时,按照出卖人要求已经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房款”应如何理解。对此,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为,内部认购意向书中载明的所谓签订本认购意向书时,认购人已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的表述,并不能证明认购人张X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张X所述已经用债权折抵了房款的诉讼主张亦无事实依据。X房地产公司与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X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四套房屋向X建设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
。张X与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X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在签订内部认购意向书之前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张X并未向X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四套房屋实际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2010年1月13日,X房地产公司向X建设有限公司发函确认,折抵工程款数额由4535520元变更为3656160元,同日,张X向X房地产公司提交申请,载明已经办理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2-1-502号房屋)的退房手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能够确认,张X退房是因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折抵数额的变化所引起。2010年1月13日,张X与X房地产公司均已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四套房屋变更为三套房屋,变更后该三套房屋亦已实际履行,X房地产公司已按张X的指示,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更名及出卖手续,相关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也由张X实际收取,张X对于本案诉争房屋2-1-502号房屋由于其在申请退房之前并未实际给付X房地产公司相应购房款,故退房之后,X房地产公司无论对该房做任何处分均不应承担向张X退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故张X主张要求X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2592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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