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一中民终字第01599号(4)
张X所主张的要求X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争的2-1-502号房屋的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前面论述,因张X已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退房手续,其就该房屋并未实际向X房地产公司给付过购房款,X房地产公司亦无向张X退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故张X对于本案诉争的2-1-502号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其申请对该房屋所做的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0259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房屋现值与原购房款的差额143861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X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X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四套房屋向X建设有限公司折抵工程款
。张X与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X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在签订内部认购意向书之前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张X并未向X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四套房屋实际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3日,X房地产公司向X建设有限公司发函确认,折抵工程款数额由4535520元变更为3656160元,同日,张X向X房地产公司提交申请,载明已经办理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2-1-502号房屋)的退房手续。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张X退房是因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折抵数额的变化所引起并无不当。现X房地产公司已按张X的指示,办理了其余三套房屋的更名及出卖手续,相关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也由张X实际收取。张X对于本案诉争房屋2-1-502号房屋由于其在申请退房之前并未实际给付X房地产公司相应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退房之后,X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向张X退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是正确的。张X上诉要求X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259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房屋现值与原购房款的差额143861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