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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9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女,1973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8年9月出生。
上诉人姚X因与被上诉人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王X在未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住进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商务办公楼19层1908归属于我名下的房产。居住至今,王X从未向我支付过房租,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王X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商务办公楼19层1908的房产;2、请求判令王X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租金损失22500元;3、诉讼费由王X承担。庭审中,姚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X支付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1480元。
王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承租的1908号房屋是依法从第一承租人于X手中转租的,有合法的承租合同,并且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姚X与我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王X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是因为第一承租人于X拖欠房租,而姚X又无法找到于X,故姚X无权向我主张租金损失。姚X增加的诉讼请求律师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姚X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姚X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姚X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商务办公楼19层1908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姚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底,姚X将上述房屋租给案外人于X,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期及转租问题,口头约定了租金为每月2500元,有三个半月的免租期。于X从姚X处租得上述房屋后,于2012年2月13日与王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租金总计57600元。合同签订后,王X向于X支付了两年的租金57600元。于X收取王X的租金后,向姚X交纳了5个月的房租12500元,其余的租金未向姚X交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相关案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姚X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于X,王X依据与于X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了两年的租金,因此王X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有合同依据,并不构成无权占有。在王X与于X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前,姚X要求王X腾退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姚X主张的律师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姚X的损失可依据其与于X之间的合同向于X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X的诉讼请求。
姚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商务办公楼19层1908的房产;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租金损失225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起诉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1480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姚X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X将北京市昌平区X商务办公楼19层1908的房产租赁给于X,王X依据其与于X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了两年的租金,因此王X对该房屋的占有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并不构成无权占有是正确的。在王X与于X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前,姚X要求王X腾退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X的损失可依据其与于X之间的合同向于X主张。姚X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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