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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男,1984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男,1984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X于2011年9月29日从李甲手中受让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2-1号的便利店,并依约支付了转让金33万。受让该便利店后孙X向李X提出承包该便利店,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租期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每月承包金为一万元,两年承包金总计二十四万元,孙X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孙X承包该便利店首月(即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只支付承包金5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孙X应分四次支付给李X承包金总计4万元,但孙X只支付了5000元,经李X多次催要,孙X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不给。2012年2月1日李X再次前往便利店催要承包金和房租时,孙X竟然把李X拒之门外。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已经进行了交接,李X发现店内出现漏水渗水问题。所以李X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李X、孙X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2、孙X支付拖欠李X承包金共计5万元;3、孙X承担违约金3.9万元;4、孙X承担2012年2月及3月占用北京X便利店期间所产生的房租4万元及水电费8098元;共计137
098元;5、孙X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
孙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孙X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应从2012年1月18日解除。2、孙X只欠李X承包金1862元。3、李X提出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是李X违约在先。4、合同于2012年1月18日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孙X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且未进行经营,所以孙X不同意李X的部分诉讼请求。孙X只同意支付2012年1月18日之前的房租及水电费。
孙X在一审法院反诉称:孙X与李X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X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2-1号便利店承包给孙X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约定每月15日以前以现金或打卡的形式向李X支付当月承包金1万元,之后孙X花费95
670元对店面进行了装修。2011年11月初,双方协商一次性转让便利店等有关事宜,但直至2012年1月中旬,双方仍未达成一致。2012年1月16日李X带人去便利店捣乱,声称该便利店已转让他人,要求与孙X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立刻搬离便利店,并抢走钥匙,撵走顾客。当日孙X与李X初步达成意向,约定李X以33.5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将便利店转让给孙X,孙X当场交付李X2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在2012年1月18日与便利店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给付,若与业主没有重新达成房屋租赁协议退还定金2万元,双方关于转让便利店的意向失效。后孙X从业主处得知该房屋系业主与案外人李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业主并不知道也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李X,后业主通知孙X将于2012年2月末前收回房屋。业主走后李X等六七人仍在便利店捣乱,导致孙X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孙X多次报警。此后孙X约见李X商谈此事,李X置之不理,为了减少损失,孙X已于2012年1月20日搬离便利店,通知李X取回钥匙,李X口头同意,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现孙X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孙X与李X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18日解除;2、李X赔偿孙X装修损失95
670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3、李X返还定金2万元;4、李X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
李X针对孙X在一审法院的反诉,答辩称:李X不同意孙X的反诉请求,1、李X认为承包合同的解除不应是2012年1月18日,而是2012年3月30日。2、双方在2012年3月30日进行交接时拍摄了照片,店内存在漏水等现象,并且孙X一直使用该店,李X并未成为装修的受益者,所以李X不同意此项诉讼请求,3、李X与房主达成协议,按照房主与李甲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租金,李X直接向房主支付了租金,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孙X未交纳承包金,所以李X不同意孙X要求违约金的反诉请求。4、收条中约定返还的陈述是与收条本意相反的,所以不同意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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