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01号(3)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3日,雷X与李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1层01商业1的房屋出租给李甲,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季55
000元,每年220
000元,于每次该房屋租金到期前日支付下次租金。2009年5月18日,李甲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X便利店,经营场所为上述租赁的房屋。2011年9月29日,李甲和李X签订《商店转让合同》,约定李X承接北京X便利店。合同还约定,转让金额为330
000元;李甲于2011年9月30日将商店移交给李X;李X应尽快办理有关商店法人变更手续,李甲有义务协助李X办理;李甲将房屋租赁合同移交给李X,由李X自行负责,按时交纳租金。2011年10月27日,双方在前述《商店转让合同》第二页空白处,书写《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房租由李X支付,李X将于租金交纳前一日将款项打给李甲,李甲收到款项后立刻支付给房主雷X,并出示汇款凭证给李X。合同签订当日,李甲收到了李X的转让款共计330
000元。2011年10月14日,李X和孙X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X将北京X便利店承包给孙X经营,承包期限两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承包金为每月1万元,孙X必须于每月15日以前以现金或打卡形式向李X支付当月的承包金。李X负责提供保证孙X正常经营需要的各种相关手续和有效证照,并交于孙X保管使用。孙X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以及各项税务、物业管理、房租等运营费用,如因拖欠等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由孙X承担一切责任;孙X不得随意更改建筑结构及用途,如需小范围更改,必须先与李X商量,征得李X同意后方可动工;孙X不得无故停止营业,不得做有损于李X及北京X便利店声誉和形象的事;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通信费、税费、各类管理费等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孙X承担,李X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孙X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李X有权解除合同:未经李X书面同意,孙X擅自更改建筑结构及用途;逾期30天以上未缴纳按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孙X缴纳的各项费用。无故停止营业十天以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孙X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如逾期超过30天内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场所及其他财物;承包期内,孙X未提前告知李X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书面同意擅自退包的,孙X应向李X支付合同未到期承包金的30%违约金;承包期内,李X未提前告知孙X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书面同意违约的,李X应向孙X支付合同未到期承包金的30%违约金。
孙X于2011年10月31日向李X付款10
638元,孙X认可其中5000元是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孙X称,从2011年11月初开始,孙X打算将北京X便利店盘下来自己经营,与李X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重新签订《转让合同》,但双方未能就价款和付款方式协商一致,孙X除5000元承包金外,再未向李X交纳承包金。(2012年2月15日谈话笔录)
2011年11月15日,孙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李X汇款25 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汇款10
000元;2012年1月4日分两次汇款17
000元及3000元。李X认可孙X交付了2012年2月份以前的房租以及2012年1月1日前的水电费。李X称,因孙X长期拖欠承包金,便找第三人欲将便利店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月16日,李X和李甲及有意接手便利店的第三人到便利店找孙X,要求孙X交付承包金,否则将便利店转给第三人。孙X要求转让该便利店,后因协商不一致起了冲突,在当地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当日达成了协议。李X向孙X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孙X交给李X的定金20
000元,用于转让X超市。如约见房主雷X当日,孙X不能将转让尾款315
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李X,该定金不予退回。现孙X已和房屋所有人雷X电话沟通,暂定于2012年1月18日变更租赁协议。如该协议不能达成,该款退还。自2012年1月16日起其X超市营业额归李X所有,如孙X与房屋所有人雷X达成协议,李X将所得营业额如数归还孙X。其后,孙X和房主雷X未能变更房屋租赁协议,李X和孙X又起纠纷。李X于2012年2月13日将孙X诉至法院。2012年3月30日,孙X和李X的代理人对便利店内的物品进行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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