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01号(4)
上述事实有李X和孙X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代理词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与孙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李X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收条》的性质。李X出具的《收条》,其内容包含了李X和孙X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因此,对《收条》所包含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收条》载明:今收到孙X交给李X的定金20
000元,用于转让X超市。如约见房主雷X当日,孙X不能将转让尾款315
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李X,该定金不予退回。现孙X已和房屋所有人雷X电话沟通,暂定于2012年1月18日变更租赁协议。如该协议不能达成,该款退还。自2012年1月16日起其X超市营业额归李X所有,如孙X与房屋所有人雷X达成协议,李X将所得营业额如数归还孙X。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李X和孙X之间就X便利店的转让达成协议,协议自2012年1月16日成立。协议内容为:李X将X便利店转让给孙X,转让金额为335
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孙X交付李X定金20
000元。转让协议生效后,如孙X履行交付转让尾款的义务后,定金抵作价款;如孙X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不能将转让尾款交付李X,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从《收条》内容看,转让协议的生效是附条件的,条件为“孙X与房主雷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即雷X将X便利店的经营场所出租给孙X”,如条件成就,转让协议生效,孙X享有收取营业额的权利;如条件不成就,转让协议不生效,定金退还给孙X。二、《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孙X逾期超过30天内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李X称,因孙X欠付承包金,2012年1月16日到便利店找孙X,要求孙X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否则便利店转给第三人,按照上述李X的陈述,李X于2012年1月16日到便利店后,向孙X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孙X要求受让便利店,在此背景下,双方就此事宜进行商谈,当日,李X向孙X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条》约定,“自2012年1月16日起其X超市营业额归李X所有,如孙X与房屋所有人雷X达成协议,李X将所得营业额如数归还孙X。”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孙X和雷X不能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则自2012年1月16日起,X超市营业额归李X所有。现孙X和雷X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李X自2012年1月16日起享有收取X超市营业额的权利。承包和经营便利店的主要权利为收取营业额,如果孙X不享有此权利,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也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则《承包经营合同》自然解除。因此,根据《收条》的内容,结合书写《收条》的背景,李X和孙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
关于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关于给付承包金。因李X和孙X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孙X需向李X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承包金,合同约定,每月一万元承包金,因此,孙X应向李X支付2.5万元承包金。二、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且合同有效为前提,每种违约金对应于特定的违约行为。孙X在承包期内未足额交纳承包金,明显违约。但按合同的约定,对应孙X未足额交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是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李X要求孙X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2年2月和3月的房租由谁承担。2012年3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孙X提交了2012年1月30日和31日催促李X交接的短信记录,李X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X主动要求交接便利店,孙X不予配合;再者,李X第一次庭审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次庭审又要求确认合同自2012年3月30日解除,而孙X则一直要求确认合同自2012年1月18日解除,从双方的诉讼请求看,孙X没有理由占用便利店,不予交接。故孙X要求交接便利店,李X不予配合的主张更具说服力。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孙X提交短信记录的证明力,因李X拒绝交接便利店,应自行承担2012年2月和3月的房租。四、关于2012年1月至3月的水费和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日的电费共计8098元由谁承担。因孙X称其自2011年1月16日停止营业,其后搬离便利店,而李X至2012年3月30日才接手便利店,那么8098元的水电费只能发生在孙X搬离前,因此应由孙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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