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01号(5)
关于孙X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关于装修损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孙X如逾期超过30天内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场所及其他财物。因孙X称其自2011年11月初就打算承接北京X便利店,其后未再向李X交纳承包金,孙X明显违约,且孙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便利店进行吊顶、壁纸的装修装饰经过李X的同意,因此,孙X关于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孙X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向李X主张违约金。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订立《转让合同》是孙X一直主张且同意的,李X不存在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违约行为,因此,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定金2万元。如前文所述,如“孙X与房主雷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条件不成就,转让协议不生效,定金退还给孙X。因此,孙X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和孙X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于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解除;二、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承包金二万五千元;三、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水电费八千零九十八元;四、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X定金二万元;五、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孙X其他反诉请求。
孙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二、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反诉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李X赔偿孙X装修损失95670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与孙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李X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孙X逾期超过30天内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收条》的内容,结合书写《收条》的背景,确认李X和孙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故孙X需向李X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承包金
2.5万元。关于2012年1月至3月的水费和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日的电费共计8098元由谁承担一节,因孙X称其自2011年1月16日停止营业,其后搬离便利店,而李X至2012年3月30日才接手便利店,那么8098元的水电费只能发生在孙X搬离前,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由孙X承担是正确的。关于孙X主张装修损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孙X如逾期超过30天内仍未足额交纳承包金,则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场所及其他财物。因孙X称其自2011年11月初就打算承接北京X便利店,其后未再向李X交纳承包金,孙X明显违约,且孙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便利店进行吊顶、壁纸的装修装饰经过李X的同意,因此,孙X关于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X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由李X负担二千三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孙X负担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孙X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李X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孙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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