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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53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1961年11月出生。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苏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李X以欺诈的手段用不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约3.3亩租赁给我建厂使用,租期为6年,租金每年4.5万元,并于4年后递增5%,违约金为10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给付李X租金3万元后开始投资建造所需厂房,已实际投资设计费、安装费、运费、吊装费、材料费及人工费计340
966元。现因我所承租李X的土地属机耕地,同时是专用集体土地,故我在该土地所建厂房属违章建设,被房山区X镇政府于2012年6月5日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因李X用欺骗手段将非法取得的集体土地租赁给我,导致我投资建厂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李X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X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440
966元;3、诉讼费由李X承担。
李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苏X陈述与事实不符。苏X与我的中间人是苏X的亲属,中间人曾经在我处工作,目前已经离职了。我不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在签订合同前苏X也看到了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合同及土地性质。李X于1996年承租了里院,属建设用地,1999年以里院附属物的形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我在和苏X签订租赁合同时向苏X出示了相关手续,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是没有建筑物的,里院租赁给了苏X一部分,在经过苏X的请求下,又将本案诉争的场地租赁给苏X使用,不同意苏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与李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将X村村东场地3264平方米原二队旧场院和该场地南侧附近库房六间出租给李X经营使用,场地南北长68米、东西长48米,场地的东、北、西三面是村集体耕地,南面是村场院;库房为砖木结构,共计157.5平方米,库房位于场地南侧场院的北端;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就租金交纳及场地使用具体事宜、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由时任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夏X签字并加盖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X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X租赁集体场地壹块,场地内有房屋建筑779m2,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我村特此证明。2012年5月27日,李X与苏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李X将场院围墙以西至马路之间的空地南至北80米,东西长28米(最窄处14米),租给苏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六年;苏X每年向李X支付租金45
000元,交纳租金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前,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复利递增年租金的5%,现金、转账均可;租赁期内,李X只提供场地,不负责施工;因租赁场地地处凹处,又没有排水设施,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李X一次性补偿给苏X20
000元,李X不再负责场地的平整施工;施工期间,若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损失由苏X自行承担。如有罚款,李X承担30%、苏X承担70%;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并就该场地使用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苏X交付了扣除场地平整费用后的场地租金30
000元,李X书写了收条。2012年5月20日,苏X与北京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安装合同》,约定安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的混凝土外加剂复配厂,工程内容包括厂房、锅炉房、循环水池、化验室及辅助工程的设计;安装设备为反应釜二台、锅炉一台,水处理设备一套;苏X为北京X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电、照明及安装必须的人员和吊装设备;安装时间为合同签字后十日内完成,以安装反应釜完毕为终结;设计费为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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