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52号(3)
500元、2012年6月3日工人工资款30
000元、2012年6月3日钢窗、门款1600元、2012年6月4日彩钢工程款7000元、2012年6月5日水泥款6270元、2012年6月5日吊装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
850元法院予以认可;其他发生于2012年6月5日之后的费用,为苏X在接到相关停建通知后继续施工所产生,苏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停建通知后仍继续建设施工,导致自身损失的扩大,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苏X与李X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但是因该合同自始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苏X不能根据该违约金条款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对苏X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X与李X于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X场地租金三万元。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X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四、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场地租金30000元、经济损失6685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X承担。
苏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1996年11月19日李X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7日李X与苏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场地位置的描述来看,无法认定两个合同中所述场地为同一块场地,故一审法院确认不能根据1996年11月19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推定2012年5月27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性质是正确的,一审诉讼中,诉争场地经X村村委会确认属于机耕地,不属于可建设厂房的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对于耕地使用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妥。
二审中,李X也未提供其合法出租该块土地的有效证据。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苏X为租赁场地支付的租金30
000元,李X应予以返还。李X在对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耕地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与苏X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苏X使用该场地建设厂房予以确认,导致苏X为建厂支出相关费用产生损失,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苏X作为场地承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场地的性质进行审慎审查,片面听从于出租人的承诺,且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厂房,亦对合同无效及建设厂房所发生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苏X,李X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苏X在2012年6月5日及之前为建设厂房支出费用所致损失应由李X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X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由苏X负担三千零八十九元(已交纳),由李X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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