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82号(2)
51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梁X购房款二十万元及违约金三万零五百一十元。如果贾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驳回梁X的诉讼请求。3、判令梁X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梁X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X与贾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梁X将房屋交付给贾X、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将户口迁出,贾X应将全部购房款交给梁X。贾X主张尾款20万元已经全部从房款转变为违约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梁X要求贾X支付剩余20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X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由贾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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