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77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男,1954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女,1944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上诉人陈A因与被上诉人陈B、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B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陈A系姐弟关系。我们的父亲陈C于1989年2月2日去世;母亲田X于1993年2月26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西城区X号房产2间。原告是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二被告明知原告系共同共有权利人,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迅速签订了本案诉争的货币补偿协议(一),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陈A支付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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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元。后原告多次向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交涉,其仍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拒不告知原告拆迁协议签订日期、补偿数额、实际支付数额、款项打入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导致原告至今既丧失了被拆除的房屋也未能得到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原告系共同共有权利人,在未经原告授权且认可的条件下,背信弃义、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A无权单独处分被拆迁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及所附的拆迁补助明细单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陈A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X公司并无恶意串通。本案诉争的协议系陈A以个人名义、以实际居住人的名义与X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因不能达成相应的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住建委于2012年1月29日出具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目前该份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于2012年4月17日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迄今为止已履行完毕。X公司针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陈A签订了相应的具有腾退性质的协议,是对实际居住人的安置,并非对非居住人原告进行的安置。我们认为协议是有效的。拆迁补助明细单也是有效的。明细单与合同并不构成主从关系,是给实际居住人的。
X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认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我方依法对陈A进行补偿,符合法律标准。陈A出具了具结保证书和承诺书,保证没有家庭纠纷,即使出现了家庭纠纷,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与陈A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我们认为这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拆迁补助明细单也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B、陈A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即宣武区X号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0.1平方米)系田X、陈C夫妇的共有财产。田X于1993年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C于1989年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B、陈A、陈世祥系田X、陈C夫妇之子女。陈A向本庭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陶然亭派出所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X、陈C夫妇还育有两子陈D、陈E,陈B以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2011年,X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陈A、陈B拆迁纠纷一案,2012年1月29日,西住建裁字(2011)第091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申请人陈田X(已故)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X号1、2幢有私房2间,建筑面积30.1平方米。”该裁定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陈田X(已故)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29
674元办理提存公证,待陈田X之合法继承人持有效证件领取。二、被申请人陈A、陈B及其共居亲属及其他合法继承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西城区X号1、2幢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三、……”2012年4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西住建催字(2012)第0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陈A、陈B履行(2011)第091号裁决书。
2012年7月14日,陈A以住房紧张、家庭收入低为由提出困难补助申请,该申请首句即为“我住X号产权人是我母亲陈田X(已故)有私产2间建筑面积30.1平方米。”2012年7月15日,X公司(甲方)与陈A(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编号:6-387》,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拆迁人):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陈田X(已故)、陈A……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贰间,建筑面积30.1平方米。三、经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为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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