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7723号(2)
674元。四、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527元。……六、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231
201元。……”同日,陈A签订《拆迁补助明细单》(编号:6-387),内容为:“因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人)拆迁陈田X(已故)、陈A(被拆迁人)所在X号所有的房屋,经双方协商,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共计12
268 799元,其中包括:1、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733 526元;2、综合补助费11 535
273元。被拆迁人同意上述所有补助费的金额为最终补助金额。”
陈A出具具结书,表明其“经与拆迁办协商签订补偿补助协议,并领取该房屋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1250万元,并自行将所有房屋拆除,与陈田X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人所有问题由我自己解决,如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家庭矛盾责任自负与拆迁人和拆迁办无关。”
另查,涉案房屋目前已拆除,陈A已收到补偿款、补助款共计1250万元;田X与陈田X系同一人。庭审中,陈A认为《拆迁补助明细单》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彼此独立,《拆迁补助明细单》仅针对实际居住人陈A;X公司认为《拆迁补助明细单》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行政裁决书、行政决定催告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助明细单》、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A、陈B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其父母田X、陈C的夫妻共同财产,田X、陈C均已去世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陈A作为田X、陈C夫妇的继承人之一,无权独自处分涉案房屋,根据行政裁决书、困难补助申请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等在案证据,可以判定陈A、X公司明知涉案房屋产权并非陈A所有,田X、陈C夫妇的继承人也并非陈A一人。因此,在其他继承人未予追认,陈A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陈B主张陈A与X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拆迁补助明细单》的效力问题,因《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与《拆迁补助明细单》针对的标的物均为涉案房屋,且X公司认可二者属主从合同关系,故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无效的情况下,《拆迁补助明细单》亦属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A与被告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编号:6-387》及《拆迁补助明细单》(编号:6-387)无效。
陈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助明细单》(编号:6-387)无效”部分,并依法改判确认该《拆迁补助明细单》(编号:6-387)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B、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A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拆迁补助明细单》是对《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充,两者是一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A、X公司明知涉案房屋产权并非陈A所有,田X、陈C夫妇的继承人也并非陈A一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现陈B主张陈A与X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拆迁补助明细单》针对的标的物同为涉案房屋,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属主从合同关系,故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无效的情况下,《拆迁补助明细单》亦属无效。陈A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A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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