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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8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车甲、车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诉车甲关于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产所有权一案,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6532号民事判决书都已生效,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同时令车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已经昌平法院执行庭帮助强制过户完毕,但车甲为了达到仍然霸占该房产的目的,在二审判决书下达后,车甲就让远在陕西老家的父母带着年事已高的奶奶以看病为由侵占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依法归还属于我的房产,我目前也无处可住,只能在外租房。我现在依法要求强制车甲搬出该房屋并赔偿由于车甲侵占居住该房屋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我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强制被告(车甲、车乙夫妻及车乙带来的老母亲)搬出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2、判令车甲、车乙支付延迟搬出该房产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天800元计算;3、判令车甲、车乙赔偿强占该房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车甲、车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月24日,王某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及增加,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强制被告(车甲、车乙夫妻及车乙带来的老母亲)搬出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2、判令车甲、车乙赔偿我从实际侵占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时间段内的经济损失,以每天500元计算;3、判令车甲、车乙赔偿强占该房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车甲、车乙归还我完整无损的房产(包括房间的设施和家具和装修,家具有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东芝加湿器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优科DVD机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利仁电饼铛一个、电水壶一个、电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若有损坏,按当时市场价赔偿。5、判令车甲、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房屋,并同时告知法院交接;6、判令车甲、车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车甲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王某依据两个民事判决,我们对民事判决不承认,说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也没有出示证据,我们也不认可,房子本来的所有权也不是车甲的,是北京东方畅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现在已经变更名称为北京动码时空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了,不赞同王某的诉讼请求。
车乙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我住在公司的房子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车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王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车甲离婚,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写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屋内的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东芝加湿器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优科DVD机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利仁电饼铛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电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归王某所有。2010年2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产归王某所有,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2011年1月25日,王某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2月14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车甲、车乙腾退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等。在审理中,王某表示放弃要求车甲、车乙赔偿强占该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同时提出其主张的占用房屋使用费是自己估算。车甲、车乙承认在该房屋内居住,但提出该房屋是北京动码时空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且是公司安排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车甲曾就(2010)一中民终字第16532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申字第0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车甲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所有权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3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65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240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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