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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891号(2)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车甲、车乙占用该房屋侵犯了王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王某要求车甲、车乙腾退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车甲、车乙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12379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屋内的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东芝加湿器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优科DVD机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利仁电饼铛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电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判归王某所有,故车甲、车乙在腾退房屋时应一并予以返还。因此法院对王某要求车甲、车乙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占用房屋使用费一节,根据实际情况,车甲、车乙在明知该房屋为王某所有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确实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应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王某的请求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甲、车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坐落在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4层11单元402的房屋内搬出,腾退给王某。二、车甲、车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小区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屋内的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东芝加湿器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优科DVD机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利仁电饼铛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电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归还给王某。三、车甲、车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从实际侵占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天一百元计算)。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车甲、车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属于北京动码时空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1、诉争房屋属于案外人动码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错把动码公司的财产当做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把这种夫妻之间的所谓保证书当成有效合同,并作为处分诉争房屋的依据既属于重大时事认定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京科苑72号楼11单元402号房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归王某所有,且现已强制执行至王某名下,故王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车甲、车乙应将诉争房屋及室内物品腾退给王某,且应当支付实际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车甲、车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车甲、车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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