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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437号(2)
2010年10月,岳x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xx、魏x于拆迁时将x号房屋腾退交还给岳x,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
x号房屋后遇征收。在征收前,陈xx、魏x在x号前院西侧及后院均另建房屋,无审批手续。2012年x月x日,岳x与其子张x签订分家单,约定x号北房三间(原交易三间北房)中东侧一间归岳x所有,西侧二间归张x所有。后张x、岳x根据上述约定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张x名下协议确定被征收面积为23.45平方米,岳x名下协议确定被征收面积为15.14平方米。
2012年5月,陈xx、魏x、陈1、陈2签订分家单,对15院8号除交易三间北房外的其他房屋进行分割,并由魏x、陈1、陈2分别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均选择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所涉协议项下的房屋为征收档案房屋平面示意图中1-16、19-27号房屋。其中,(2010)x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双方认可的魏x夫妇在前院有批示所建房屋为上述示意图中的19、23、27号房,其他自建房为22、24、25、26号房,上述示意图中的16、21号房的坐落位置为原审现场勘查时的门楼和院落,除此之外其他房屋均为魏x夫妇的自建房。陈xx、魏x、陈1、陈2主张16、22均系经批示所建,岳x不予认可,陈xx、魏x、陈1、陈2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
魏x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3、4、6、7、8、12、15、16(面积为11.16平方米)、20号,征收补偿内容包括:1、安置房1套2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2、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10
621元;3、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1 988
026元(其中,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55.92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
980元补偿,共计1 867
922元)。陈2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1、2、5、9、10、11、13、14号,征收补偿内容包括:1二期1套3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80米;2、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5
302元;3、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为1 417
629元(其中,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04.52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
980元补偿,共计1 252
150元)。陈1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19、21(面积为28.28平方米)、22、23、24、25、26、27号,征收补偿内容包括:1、二期1套3居室,总建筑面积约为80米;2、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8
098元;3、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1 216
666元(其中,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87.8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
980元补偿,共计1 052 563元)。三份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房屋补偿款及奖励、补助费已发放给魏x、陈1、陈2。
岳x要求分割魏x、陈1、陈2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除19、22、23、27号房外其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其计算方法为要求取得三份协议项下分别确定的“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补助费中30%的部分,对于除安置房外的其他补偿款、奖励及补助费均放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卷宗材料,建房许可证,审批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档案、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判决确定岳x分别与陈xx、魏x就x号房屋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据法律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对x号前院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处理,驳回了岳x要求陈xx、魏x返还x号前院除交易房屋外其他房屋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对该案所涉15院8号前院房屋已经处理完毕,故岳x要求陈xx、魏x、陈1、陈2给付24、25、26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确认原有三间北房与陈xx、魏x的房屋之间形成的院落由岳x、陈xx和魏x共同使用,陈xx、魏x自行将院落建房、棚院,形成被征收的16、21号房屋,其占用共用院落所建房屋因征收所取得的利益中包含了岳x应得部分,对于岳x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共用院落的面积、该部分被征收房屋的基准价格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因16、21号房屋分别由魏x、陈1订立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征收利益,故魏x、陈1应根据其订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向岳x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除上述房屋外,x号的其他房屋均非岳x所建,岳x主张陈xx、魏x建房占用其宅基地,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岳x人民币四万零一百零九元;二、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岳x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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