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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437号(3)
岳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岳x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岳x关于诉争宅基地的主张成立;法院的前后两个判决大相径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陈xx、魏x、陈1、陈2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岳x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坐落在北京市x区x号的原有三间北房(不含依据居民个人建房许可证新建的房屋)应当返还岳x,并确认了原有三间北房与陈xx、魏x的房屋之间形成的院落由岳x、陈xx和魏x共同使用,同时驳回了岳x关于诉争院落的其他主张。也就是说,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门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岳x对于诉争院落中除原有三间北房及原有三间北房与陈xx、魏x的房屋之间形成的院落享有部分权益外,对其他部分不享有相关权益。现岳x针对其他部分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诉争院落拆迁的基本情况等因素做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岳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岳x负担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魏x、陈1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零二元,由岳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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