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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569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
上诉人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史x及其委托代理人皮x、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x、史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x月x日生一女。因为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经常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2年6月搬离夫妻共同生活居所分居8个月。女儿随王x生活。王x、史x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x与史x离婚;2、婚生女史欣然由王x抚养,史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和存款;4、诉讼费由史x承担。
史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由王x抚养孩子。史x主张抚养孩子,由王x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令分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王x、史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x月x日生一女。现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史x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史x于2013年x月起诉离婚,后撤诉。
王x、史x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北京市x区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此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可以由法院判决归一方所有,如判决归王x所有,王x补偿史x财产折价款1
200 000元,如判决归史x所有,史x补偿王x财产折价款1 600
000元。双方另协商同意房屋所有方3个月之内支付给对方500 000元,9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争议。
现王x、史x对婚生女抚养存有争议。王x表示月收入5000元至8000元,同意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抚养费。史x表示月收入4600元,可自行抚养。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王x、史x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女,法院认为,应根据有益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抚养权的归属。法院考虑史x方生活条件、居住环境以及孩子入托、受教育等各方面情况更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婚生女由史x抚养为宜。现史x愿意自行抚养史欣然,无须王x支付抚养费,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王x只有北京市x区房屋一处住所,史x另有其它住所,故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王x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与史x离婚;二、婚生女由史x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x区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均归王x所有,王x给付史x上述财产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史x五十万元,余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个月之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史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史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关于史x抚养孩子条件有利的认定系错误;史x根本没有抚养的诚意。
史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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