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一中民终字第5691号(2)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现王x与史x婚生女已年满两周岁,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上述优先条件,原审法院依据生活条件、居住环境以及孩子入托、受教育等各方面情况作出孩子由史x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x上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史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妍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