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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36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李x、刘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刘x、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xx与李x系姐妹关系,李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离婚。2005年12月,由李xx出资购买昌平区房屋,以李x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现因刘x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了争议,双方之间需要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归属。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李xx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为李xx所有;2、依法确认昌平区房屋归李xx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李x、刘x承担。
李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购买昌平区房屋时我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是由李xx实际出资的,一切费用都是李xx的,我只是名义产权人,房屋产权应归属李xx所有。
刘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相同理由的案子在2010年已经审理过了,她现在又重新起诉,跟上次一样属于恶意诉讼,就是为了干扰我们在其他法院相关案子的审理,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提起的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而且这个房子是我们专利局为每个家庭提供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我们婚后只有一个名额,无论谁出的资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李xx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xx系李x的姐姐。李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李x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x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2
851元。同日,李x交纳购房首付款142 851元,剩余购房款180
000元由李x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支付。2011年x月x日,李x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2008年x月x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座落在昌平区,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该套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李x、刘x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李xx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故离婚案件审理法院对该房屋未做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提出涉案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李x、刘x均未有出资,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李x承认该房屋完全由李xx出资,其与刘x没有出资。刘x认为其没有直接为该房屋出资,但认为李x还过贷款。对于涉案房屋出资问题,法院确认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由李xx支付和偿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北京银行存款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还清贷款的证明、2009年谈话录音、(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李x、李xx账户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由李xx出资;二是涉案房屋是否归李xx所有。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xx提供的众多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就其中三份重要证据进行详细分析。第一份是2009年x月x日李x、刘x与诸x的对话录音。该份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诸x为夫妻感情和好进行调解。该份录音证据清晰流畅、内容完整、角色分明、真实自然。三方谈话中,李x和诸敏刚有多次关于昌平区房子(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李x姐姐(本案李xx)出资购买的表述,刘x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亦从未提出异议,从未有认为其与李x有出资的表述。刘x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李xx,只是不同意产权归属李xx。故此,该份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明李xx之前为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第二份是证人李某所作的由其代李xx还款的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已经经过公证,故其证言应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该份证言亦能间接证明李xx出资的事实。第三份是李x及李xx账户查询明细和李xx转账业务回单。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李xx出资的事实,尤其是自2009年12月份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这段期间。因此,在刘x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李xx出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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