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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3665号(2)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系保障性房屋,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此类房屋系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专门建设的。该类房屋出售必须面向特定群体,必须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购房者的家庭财产和住房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出售。而且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普遍低于市场价。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权属的重要证据,房屋权属与购房出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房屋虽由李xx出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故其借用李x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李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李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使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李xx所有,由刘x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李xx是实际出资人,李x只是名义产权人;按照公平原则和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房屋归李xx所有。
刘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修改关于李xx对涉案房屋出资的事实认定。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李xx出资购买房屋,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以李x名义办理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出资。
李xx答辩称: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刘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系李x的姐姐。李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x月x日,李x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x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2
851元。同日,李x交纳购房首付款142 851元,剩余购房款180
000元由李x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支付。2011年x月x日,李x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2008年x月x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房屋座落在昌平区,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该套房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李x、刘x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因李xx对本案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故离婚案件审理法院对该房屋未做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提出涉案房屋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李x、刘x均未有出资,故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李x承认该房屋完全由李xx出资,其与刘x没有出资。刘x认为其没有直接为该房屋出资,但认为李x还过贷款。
上述事实,有(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北京银行存款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还清贷款的证明、2009年x月x日谈话录音、(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李x、李xx账户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上诉主张李xx未就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但并未在原审法院及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就其本人或是李x针对诉争房屋出资提出相应证据,刘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xx系诉争房屋首付和部分贷款的实际出资人,刘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并非普通商品房,李xx虽有针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意向,并实际支付了款项,但因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国家有相应的特殊规定,不能仅凭实际出资和购买意愿认定房屋权属,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政策驳回李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李x上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李xx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刘x各负担三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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