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3号(2)
合同签订后,x公司向x商行交付承租商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x公司表示该公司向x商行送达《x交付使用通知书》,要求该商行按时到承租商铺办理相关手续。x商行表示未收到该文件,该通知书中亦未有王x签字。x商行收到店铺后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故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0年8月4日,x商行向x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336 399元、公共事业费押金29
050元、装修期推广费9296元、首月推广费4648元。
庭审中,双方对王x是否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一事各执一词。王x称2010年x月其委派装修队对商铺进行装修,同年x月,在装修尚未完毕的情况下x公司禁止其入场。x公司否认进场装修一事,表示进场装修需办理许可证,商场保安亦未向其反映该情况。为此,王x向法院提供2011年3月x日与10月x日的照片两张,表明其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后被x公司拆除。同时,王x申请装修负责人李x到庭作证,李x表示其承包了多个王x商铺的装修,x商铺于2010年x月进场装修,商场招商部工作人员表示无需办理进场手续。x公司对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表示李x多次给王x商铺装修、施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审理中,法院工作人员赴x商行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铺进行勘验,未发现现场有装修迹象且现场的商铺已被重新划分,不存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王x就装修一事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王x表示因x公司后期禁止其装修,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574 381.7元,其中预期利益损失1
243 306.7元、店面设计费58 000元、施工费504 000元、违约金216 000元、仓储费60
000元、人员培训及工资损失482
688元、运输费用10387元。为证明损失情况,王x向法院提供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库房租金收据、备货运费发票、销售分析表及预备人员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均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x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x公司与x商行(业主王x)签订《x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x承租x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铺。双方虽未履行书面交接手续,但x公司已将承租商铺交付王x,形成事实交付。故x公司以王x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无法采信。x公司称王x怠于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现经法院现场勘验得知,商场的商铺已被重新划分,不存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071-073号商铺,王x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现实基础,故法院无法支持。法院依据客观现实,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x商铺租赁合同》。王x主张对承租商铺进行装修一节,仅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及现场两张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采信。故王x起诉要求x公司赔偿因装修不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x与x公司于二O一O
年x月x日签订的《x商铺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具备现实履行基础故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王x装修事实证据不足,系错误。
x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得知,商场的商铺已被重新划分,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王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确已不具备现实履行基础,故王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客观现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等因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x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王x主张承租商铺装修损失一节,因王x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在原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王x关于商铺装修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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