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848号(2)
另查明:一、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交钢公司与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x月x日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拆迁单位由钢公司委托。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庭审中,钢公司提交三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房地产公司为“x地”的开发单位,自2006年8月x日至2006年11月x日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为x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段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确实为x集团有限公司。三、针对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钢公司主张过移交其此次诉讼主张的拆迁资料,但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且提交了(2009)宣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及拆迁资料移交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钢公司x有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通知、(2009)宣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至(四)以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房地产公司、钢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后房地产公司因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向钢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钢公司x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至此钢公司不再承担规划用地的拆迁义务。现房地产公司主张钢公司与其办理拆迁交接手续,向其移交拆迁工作资料,钢公司表示其并不是实际拆迁单位,其并没有拆迁资料,且表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虽否认钢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但认可其向钢公司发出通知之前的实际拆迁单位确为x集团有限公司,且在通知中房地产公司亦表示要求钢公司将拆迁工作有关资料从拆迁公司收回并移交房地产公司,故在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且房地产公司向钢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在2006年x月x日,房地产公司自该日起已经具备了向钢公司主张拆迁资料移交的权利。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就此提起诉讼,但房地产公司直至现在才主张钢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
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房地产公司自2006年11月x日起,应当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遭受侵害,其已具备起诉的条件,但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相应主张。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但在双方持续的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明确诉讼请求,故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可以认定诉争相关资料在钢公司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该观点,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未就此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协议履行情况及诉讼情况作出驳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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