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3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上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彬、被上诉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和XX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租赁XX公司出租的位于北京市燕尚园某室的朝南次卧一间。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XX公司交纳了租金,其中在2012年1月16日第四次交纳租金时,因我的疏忽,多向XX公司支付了租金338元,该笔费用属于XX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我和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我也于2012年5月5日搬离了租赁房屋、结清了所有的费用并于2012年5月9日向XX公司交还了租赁房屋的钥匙,但XX公司却始终没有向我退还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1450元。现经我多次催要,XX公司仍未向我退还前述款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退还我多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38元及利息;2、XX公司退还我保证金人民币1450元及利息;3、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董XX多支付的租金338元,我方一直同意向其退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保证金1450元,因为租赁房屋受损了,且董XX在搬走房屋时未做保洁,所以我方需要用该保证金来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和保洁,且实际上该保证金的数额还不够,所以我方不同意向其退还该保证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董XX(承租人、乙方)与XX公司(出租代理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董XX承租XX公司委托出租的位于北京市燕尚园某号朝南次卧一间,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45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董XX应当向XX公司交付1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用于董XX迟交房屋租金应缴纳的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及因董XX使用产生费用的赔偿,保证金用于垫付后,董XX应当在五日内补足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充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XX公司应在五日内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董XX。合同签订当日,董XX向XX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450元。合同到期后,董XX搬离了租赁房屋并于2012年5月9日向XX公司交还了租赁房屋的钥匙。
庭审中,董XX主张在2012年1月16日因其自身疏忽而向XX公司多支付了租金人民币338元,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XX公司则表示其一直同意向董XX退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但董XX要求与保证金一起退还,故一直未能退还,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董XX另主张XX公司应当向其退还保证金1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XX公司则以已用该保证金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及保洁为由不同意退还。董XX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照片若干,据此证明租赁房屋在2012年5月15日以后不存在维修的事实。XX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内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XX公司同意向董XX退还多支付的租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董XX主张的要求XX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XX主张的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多支付的租金系董XX自身疏忽所致,且XX公司亦同意予以退还,而导致租金未能退还的原因在于双方之间存有争议,故对于董XX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XX公司应当向董XX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现XX公司虽主张已将保证金用于对租赁房屋的维修及保洁,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董XX主张的要求XX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董XX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XX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董XX退还相应保证金,在客观上给董XX造成了相应损失,XX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故对于董XX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但董XX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XX退还租金人民币三百三十八元;二、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XX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人民币三十五元;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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