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389号(2)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退还押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损害房内物品,上诉人在财产清单上做了记载,被上诉人违约存在重大过错,无权主张要回保证金。
董XX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XX公司提交四张收据载明:修地板3000元,刷墙2000元,修厨房棚顶、马桶、洗衣机2300元,做保洁600元,共计7900元。并主张董XX应承担七分之一。但四张收据均系连号,且系XX公司自己开具,董XX对四张收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董XX承租期间是否对承租房屋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出董XX承租期间对租赁房屋有损害,且董XX在搬走房屋时未做保洁,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其一直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抗辩主张。二审中,虽上诉人XX公司提供房屋维修及保洁的收据,但四张收据缺乏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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