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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2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赵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5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赵甲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家店田家园小区7号楼2-202号两居室单元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11287号)。2007年初,赵甲在去北京市房山区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挂失手续时,发现该房屋产权已转移,被他人卖掉。据查,2007年1月29日,他人冒充赵甲与赵乙、加某某一起到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委托赵乙出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家店田家园小区7号楼2-202号房产,委托加某某领取公证书。2007年1月30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房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和(2007)京房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赵甲发现房屋产权被侵害后,2007年2月25日,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请求撤销作出的公证书。2007年8月3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07)京房证查字第1号公证书和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维持出具的(2007)京房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和(2007)京房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就赵乙与加松、加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甲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赵甲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甲的上诉。赵甲不服一、二审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甲的再审申请。就本案委托公证事项,赵甲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赵乙、加某某、加松为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效,该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甲起诉。赵甲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71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甲要求确认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房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无效,该请求是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而并非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甲认为,本案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的两份委托书和一份声明不是赵甲签署,赵甲与赵乙、加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维护赵甲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甲与赵乙、加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乙、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根据赵甲提供的证据,赵甲与赵乙之间的代理行为有效和赵甲与加某某之间属买卖房屋的相对方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赵甲要求确认其与赵乙、加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请求,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甲的起诉。
    赵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赵甲起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就委托书而言,法院认定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该案中,没有任何一级法院认定赵甲与赵乙之间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代理行为有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赵甲起诉公证处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赵甲请求确认委托书无效是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而非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有争议,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赵甲的诉求正是对公证书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有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非重复起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赵乙、加某某未参加本院二审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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