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238号(2)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赵乙向加松、加某某转让房屋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甲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赵乙等不存在委托关系的请求属重复起诉,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