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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




   原告: 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贵宁、人民陪审员许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晗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CE北美有限责任公司(CE North America LLC,以下简称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15份采购订单,约定CE公司分批向原告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CE公司先向原告预付15份订单货款的20%作为订金,每份订单余下的货款在见提单复印件时付清。合同签订后,CE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份订单的订金,原告亦按照CE公司的指示,将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号订单项下的落地扇委托佛山市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手续,货物总价值135,630.78美元。美×公司受托后,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负责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港运至华盛顿西雅图。被告安排运输后,于4月25日及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RS Logistics Limited,编号分别为SZAF1204305A、SZAF1205063A、SZAF1205063B、SZAF1205063C的各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原告将该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之前,多次通知被告,由于未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被告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8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经清关并被CE公司提走。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货款损失135,630.78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订金27,438.60美元和部分货款7,914.32美元,原告至今还有100,277.86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277.86美元(按2012年8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3674折合人民币638,509元)及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和提单样式,以证明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英文名称与签发的本案提单英文名称一致;2.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4套正本提单的真正托运人及货主均为原告;3.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不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被告却于2012年8月3日通知原告货物已交付收货人;4.提单4套,以证明被告为承运人及本案货物运输情况;5.采购订单15份,以证明原告与CE公司买卖货物的事实和货物价值;6.银行付款指示,以证明CE公司支付了订金和部分货款;7.货物报关单及发票,以证明货物已经从蛇口海关报关出口和销售;8.名片二张,以证明冯宝森和陈南宏均为被告的员工;9.电话录音摘要及光盘,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10.2012年8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折合为人民币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美×公司,因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原告不能依据与美×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享有依据提单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二、本案提单由旭×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以下简称旭×公司)签发,承运人应为旭×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已从收货人CE公司处收取本案货物的全额货款,原告未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提单的签发人和承运人应为旭×公司,并非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和提单样式、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往来电子邮件、提单、银行付款指示、货物报关单、发票、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被告表示其不清楚订单详情,但知道原告与买方CE公司有贸易往来。本院认为,采购订单能与本案付款指示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对原告与买方CE公司的贸易关系的确认,应认定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摘要及光盘,被告确认其曾与原告有过几次电话沟通,但原告提交的录音音质模糊,且不完整,无法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录音音质模糊,且不完整,但被告确认其曾与原告有过电话沟通的事实,电话录音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表,被告认为汇率不正确。本院认为,汇率由法定机构公布,由本院查实。对被告提交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查询的“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在境外形成,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网上查询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可以经过网上查询核实,故对该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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