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2)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和9日,原告与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15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从0158240至0158254,均约定CE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付款方式为先付20%订金,80%尾款见提单复印本付清;每份订单订购的货物数量均为700台,单价为FOB顺德55.41美元,除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43号订单均需扣除喷雾盖货款5,985美元,货款为32,802美元外,其余11份订单的货款均为38,787美元。订单上的供应商备注栏还说明,跌落测试包装需要增加额外的包装费用,关于喷雾盖的运输费用供应商预付,但买方需返还该笔费用给供应商。
合同签订后,CE公司于2月20日和3月2日分别支付订金26,241.60美元和85,331.40美元。原告将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号订单项下的四票货物委托美×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报关和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港运至美国华盛顿西雅图的运输手续。该4单货物由被告承运,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与原告联系运输事宜。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和5月15日分别签发了提单号为SZAF1205063A、SZAF1205063B、SZAF1205063C、SZAF1204305A的4套各一式三份提单,对应的订单号分别为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货物数量分别为699箱、699箱、690箱、649箱。4套提单抬头均为RS Logistics Limited,托运人为美×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CE公司,收货地顺德北滘,装货港蛇口,卸货港华盛顿西雅图,交货地俄亥俄州辛辛那提,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并签名。被告称其为香港企业旭×公司在深圳的代理,两者的英文名称均为RS Logistics Limited。本案提单的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被告英文名称也与备案的英文名称一致。5月8日,被告将上述4份提单邮寄给原告。5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美×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本案4套正本提单的真正托运人及货主均为原告,4套提单由原告持有和行使权利。
2012年5月21日、6月1日,CE公司分别出具银行付款指示,载明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订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33,375.69美元、33,375.69美元、32,868.90美元、36,016.50美元,合计135,636.78美元;上述4份订单对应的订金分别为6,560.40美元、6,560.40美元、6,560.40美元、7,203.30美元,合计26,884.52美元;扣减0158254订单项下一台落地扇的价值51.41美元,并扣除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和支付的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32,152.95美元后,CE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本案4份订单货物余款7,914.32美元。CE公司于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7,914.32美元。被告表示其与收货人核实过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事实,并据此主张原告已收取全额货款,未遭受任何货物损失。原告确认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0158240、0158241、0158242、0158254订单项下的货物价值和对应的订金数额,并确认收到了CE公司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其与CE公司订立的其余11份订单,也未确认其同意将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抵扣本案货物货款。
2012年6月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目的港代理已经联系了收货人并取得了收货人的银行付款底单。8月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本案货物已经清关并交付CE公司。
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38,509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3421元。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从中国广东顺德经海上运输运至美国华盛顿西雅图,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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