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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3)
  本案4套提单由被告签发。虽然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被告称其与旭×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被告以旭×公司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本案提单的被告应被识别为承运人。因此,被告为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被告提出的承运人应为旭×公司,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将本案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虽然美×公司代原告办理本案货物出口报关和运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清楚原告与美×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本案4单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依据与美×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和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走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构成了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本案4单货物价值合计135,636.78美元,银行付款指示已得到被告确认,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因此,本院认定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135,636.78美元。原告主张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价值为135,630.78美元,未超过实际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定。原告本案货物损失赔偿额应是135,630.78美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计算。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本案4份订单对应的订金合计为26,884.52美元。原告确认已实际收取本案4份订单项下订金27,438.60美元及收货人CE公司另行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因此,原告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00,277.86美元。原告以被告确认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日的2012年8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上述损失的美元金额折合人民币金额的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3421折合人民币,即100,277.86美元应折合为人民币635,972.2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635,972.22元。至于被告提出的以CE公司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余11份订单货物的订金和支付的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冲抵本案货物的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CE公司的15份订单属于15个单独的买卖合同,本案4份订单和其余11份订单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本案货物的运输关系与其余11份订单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CE公司就解除其余11份订单达成一致并同意以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其他买卖合同的订金作为原告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同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CE公司已支付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且原告同意以该货款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的货款作为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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